(2014)金义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边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1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边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边权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边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边权驾驶一辆女式黑色助力车至义乌市某镇某新村靠近镇前街的马路上,见行走在马路上的被害人程某脖子上挂有一条黄金项链,遂趁被害人程某不注意之际,骑车上前,采用手抓的方式,抢得价值人民币7037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方某等人抓获。现被抢黄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边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购买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边权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边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边权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边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边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