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戴强与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亚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强,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亚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中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杜丕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0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强,男,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升鑫,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法定代表人:王维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亚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606#。法定代表人:林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中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保税总汇616。法定代表人:翟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丕琦,男,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戴强与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亚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德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中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原审被告杜丕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戴强、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强的委托代理人崔升鑫、上诉人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被上诉人亚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和杜丕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兆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强一审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鸿业公司以路虎揽胜超越4999CC越野车一辆抵顶所欠原告218万元款项,车辆由被告亚美德公司提供,协议约定该车辆必须为原装进口车辆。但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并非原装进口车辆,内部结构有焊接并有严重锈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亚美德所销售该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存在明显欺诈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因同时被告杜丕琦与被告中盛公司在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时系关系主体,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万元的双倍,共计436万元的责任。被告亚美德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亚美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案涉车辆经检验合格后入关,入关时是一台原装进口的新车,入关后因亚美德公司无力交纳入关保证金,向被告杜丕琦借款,故亚美德公司将案涉车辆一直质押在被告杜丕琦手中,现原告主张车辆不是新车,与亚美德公司无关。但车辆所有权是亚美德公司的,且亚美德公司也取得了出售车辆的对价。被告鸿业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鸿业公司系原告购买车辆的付款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销售方承担责任而不是鸿业公司。被告杜丕琦与中盛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车辆的卖方是所有权人亚美德公司,而买方是案外人呈显阳。因亚美德公司向中盛公司借款115万元,故将车辆质押在中盛公司手中,所有权仍旧是被告亚美德公司。同时,是案外人呈显阳到中盛公司看车并以房抵顶购车款,当时该车在4S店的价格应是208万元,因为以房抵顶所以卖了218万元,根据行规,亚美德公司只向中盛公司要了180万元,中盛公司与亚美德公司用房屋抵顶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与售车款。其次,车辆在中盛公司手中并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车辆是2011年11月份入关,入关后车在中盛公司手里,但保存在海关所指定的大连保税区进口汽车检测中心仓储库。2012年3月30日,该车全部税费交付完毕,车辆被保管在被告中盛公司所租赁的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车库一直到2012年5月10日出售给呈显阳。再次,进口车辆并不代表就是原装车辆,被告亚美德公司与香港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当中也并没有约定是原装车辆。最后,被告杜丕琦是被告中盛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与被告亚美德之间所签订的有关借款的协议以及后期关于案涉车辆的作为,系被告杜丕琦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强损失共计218万元;二、原告戴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车辆路虎揽胜超越4999CC越野车一辆退还给被告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54240元,由被告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戴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亚美德公司、鸿业公司、中盛公司和杜丕琦连带承担更换路虎车辆一台;或在其四者没有同款型车辆情况下,由该四者双倍赔偿戴强436万元车辆价款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戴强在亚美德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戴强因生活需要在亚美德公司处购买路虎揽胜超越4999CC越野车,价格218万元。亚美德公司为戴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戴强,销售单位为亚美德公司,亚美德公司为减少税费,开具发票体现总款为165万元。戴强已将购车款支付给亚美德公司,亚美德公司已通过中盛公司向戴强交付车辆及购车手续和凭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戴强是因家庭生活消费购买车辆的消费者,亚美德公司作为提供车辆的销售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2.鸿业公司代戴强向亚美德公司支付购车款,双方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鸿业公司因欠戴强工程款,在戴强向亚美德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过程中,鸿业公司自愿代戴强向亚美德公司支付购车款,而原审法院错误认为鸿业公司与戴强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亚美德公司在向戴强销售汽车时,存在消费欺诈的违法行为,应当双倍赔偿责任。亚美德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但其向戴强交付的车辆是内部结构有焊接且有严重锈蚀的旧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销售欺诈,损害了戴强作为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戴强承担双倍赔偿购车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戴强与亚美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戴强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而发生欺诈纠纷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纠纷,而原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来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戴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仍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鸿业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戴强对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不告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原则,戴强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而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追究欺诈责任,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审判决擅自改变了戴强的诉讼请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进行判决,最终的判决主文改变了戴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戴强的诉讼请求和原审庭审事实,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案涉汽车买主是谁和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本案汽车的卖方是亚美德公司,因没有汽车买卖合同的存在,就应用其他证据来认定汽车买主,而最关键的证据是汽车的销售发票,显示的买主是戴强,卖方是亚美德公司。根据我国发票的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管理办法,发票和所对应的合同主体必须一致。故汽车买主应该认定为戴强。关于汽车是否存在瑕疵问题,司法鉴定已证明汽车确实存在瑕疵。亚美德公司应对汽车瑕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对于汽车的买主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对汽车瑕疵的举证责任没有进行分配,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司法鉴定没有采纳。3.鸿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原审的调查事实和本案的证据,鸿业公司在本案中身份是代戴强向亚美德公司支付购买案涉车辆的款项,是款项的支付方,支付方式是以房屋来支付的,鸿业公司不是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案涉汽车存在的瑕疵,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亚美德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中盛公司和杜丕琦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戴强因案涉车辆存在瑕疵而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从戴强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戴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且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一致。对此,原审法院应当明确向其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未经释明的情况下迳行对戴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戴强预交24240元,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4240元),退回上诉人戴强24240元,退回上诉人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240元。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侯学枝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