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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丁瑛睿、冷东红与吴思、郑茜匀、龙乐、吴莉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瑛睿,冷东红,吴思,郑茜匀,龙乐,吴莉茗,九江市丰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瑛睿委托代理人:陈最牡委托代理人:张金昌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东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茜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莉茗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丰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上诉人丁瑛睿、冷东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思、吴莉茗、龙乐、郑茜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修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宏波、代理审判员晏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瑛睿的委托代理人陈最牡、张金昌,上诉人冷东红,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陈最牡向法庭提供《购房协议书》:2010年3月25日,吴思、郑茜匀与丰和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丰和源公司将九江市修水县丰和源小区7号楼二楼F户型面积约124.37平方、二楼G户型面积约117.1平方、二楼E户型面积约125.77平方、三楼E户型面积约125.77平方、一楼扇形开始往南西方四个商铺面积约153.65平方、二楼东向5个商铺面积约341.19平方(面积按房管局核定为准)出售给吴思、郑茜匀。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3,000元,一楼商铺单价为每平方10,000元、二层商铺单价为每平方5,5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先付定金30万元,商品楼做完2层楼面,再付70万元,预售许可证办理下来后,再以按揭或一次性付款。丰和源公司还赠与吴思、郑茜匀4号楼东北向半个单元车库约132平方米。扇形商铺二楼露台钢结构雨棚由吴思、郑茜匀制作,丰和源公司承担10万元费用,该款在购房款中抵扣。二楼商铺后面西向提供消防安全出口楼梯一个。东南向二楼商品房与二楼商铺的空档约73平方米,由丰和源公司负责承建、办房产证,在可办房产证的情况下吴思、郑茜匀需补偿丰和源公司每平方2,000元,办不了房产证的情况下无偿提供给吴思、郑茜匀使用。庭审中,吴思及委托代理人樊斌杰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根据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开发丰和源楼盘的股东之一姜木水的询问笔录,姜木水的陈述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龙乐、吴莉茗与冷东红、丁瑛睿签订《投资合伙购房协议书》时,曾向冷东红、丁瑛睿、陈最牡出示一份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27日,不符的内容系:东南向二楼商品房与二楼商铺的空档约72平方米,在可办房产证的情况下每平方米5,500元,办不了证的情况下每平方3,000元。车库以1,500元平方米计算。隐瞒了扇形商铺二楼露台钢结构雨棚由丰和源公司承担10万元费用,该款在购房款中抵扣。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先付定金80万元。2010年11月13日,冷东红、丁瑛睿、龙乐、吴莉茗签订《投资合伙购房协议书》,四人借用案外人吴爱民、詹方伟、姚瑶等人的名义购买合伙房产,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冷东红、丁瑛睿、龙乐、吴莉茗约定“共同投资购买的房产位于九江市修水县丰和源小区7号楼二楼F户型面积约124.37平方、二楼G户型面积约117.1平方、二楼E户型面积约125.77平方、三楼E户型面积约125.77平方、一楼扇形两个商铺面积约76.26平方、二楼东向5个商铺面积约341.19平方、4号楼东北向半个单元车库约1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注:面积按房管局核定为准)。总价格约为人民币460万(不含税,按实际发生为准),其中首付约240万、税费约20万、银行按揭约220万元,预收20万作为6至10个月的按揭款项,共计购房首付资金约280万。”各方出资金额与付款期限:“冷东红出资约7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现金支付17.16万元人民币,第二次现金支付21.79万元人民币,第三次现金支付31.05万元人民币。丁瑛睿出资约7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现金支付0元,第二次现金支付38.95万元人民币,第三次现金支付31.05万元人民币。以上各合伙人第一次付款期限为预付所购房产定金;第二次付款期限为所购房产的楼房第2层楼面完工,交付房产开发商购房款定金(时间:约2010年10月中旬);第三次付款期限为所购房产开发商获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时间:约2010年12月初),以按揭方式与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清商品房及商铺全部款项。”其中,冷东红占所购房产25%的产权、龙乐占20%、丁瑛睿占25%、吴莉茗占30%。第六条约定:“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合伙人吴莉茗办理投资房产手续相关事宜”。第十一条约定的退伙仅适用于在经营咖啡厅过程中。冷东红、丁瑛睿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即至协议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时止,冷东红、丁瑛睿共付现金77.9万元。另查明,签订该合同时,吴思与吴莉茗系夫妻关系,龙乐与郑茜匀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吴思与吴莉茗离婚。为共同购买房产,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一、2011年1月20日,丁瑛睿与丰和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7栋1单元301室,面积134.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共计404,610元,首付121,610元,按揭283,000元。二、2011年2月13日,吴爱民与丰和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7栋1单元201室,面积134.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共计404,610元,首付121,610元,按揭283,000元。三、2011年2月14日,占方伟与丰和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7栋1单元202室,面积122.0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共计366,120元,首付110,120元,按揭256,000元。四、2011年2月20日,姚瑶与丰和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7栋1单元203室,面积129.2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共计387,780元,首付116,780元,按揭271,000元。五、2011年1月4日,龙乐与丰和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7栋1单元25、26号商铺,面积111.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000元,共计1,111,000元首付556,000元,按揭555,000元。六、2011年1月6日,冷东红与丰和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7栋二层2、3、4、5号商铺,面积286.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500元,共计1,577,620元,首付789,620元,按揭788,000元。冷东红、丁瑛睿、龙乐、吴莉茗对以上一至六项的房产按份享有所有权。2012年10月24日,吴思、吴莉茗、郑茜匀、龙乐在《关于合伙购买修水丰和源房产的事实说明》上签字。该事实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5日,吴思、郑茜匀与丰和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因无法支付房款,由吴思的妻子吴莉茗邀冷东红、陈最牡共同购置房产。吴思、郑茜匀承诺合伙协议约定的房价及其他相关优惠条件是一致的。2010年11月13日,吴思、郑茜匀、冷东红、陈最牡签订了《投资合伙购房协议书》,合伙协议署名具体为吴思名下股份由吴莉茗签署,陈最牡名下股份由女儿丁瑛睿签署,郑茜匀名下股份由龙乐签署。后冷东红、陈最牡、丁瑛睿发现2010年3月的购房协议与2010年11月的协议差额巨大,具体如下:一、四栋1、2、3号车库在前协议约定不计房价,在后协议中计1,500元/平方米,差额为180,405元。二、柒栋二楼1号铺:面积72平方米,前协议约定可办证2,000元/平方米,不可办证则由丰和源公司无偿提供使用;后协议计5,000元/平方米,差额为216,000元。三、25、26号商铺楼顶阳光蓬搭建,前协议中由丰和源公司补偿了100,000元,但后协议中隐瞒了此项。上述差额共计496,405元,冷东红、陈最牡均不清楚,差额款项由吴思、郑茜匀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已收契税153,148.8元在吴思处,此款吴莉茗承诺承担并负责返还出纳处。庭审中,四被告对该说明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是在匆忙中未看清才签署的。2013年8月1日,已付契税31,262.4元,在该153,148.8元中支付。庭审中,丰和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吴思已向丰和源公司交来购买车库的180,405元、安全出口58,000元、二层1号铺358,550元。经原审法院对姜木水进行询问,姜木水认可已收到安全出口的58,000元,7栋二楼1号铺也收取2,000元/平方米的款项,未收取车库款180,405元,雨棚的100,000元也已按协议约定在购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订约和履约时对合同双方的基本要求。2010年11月13日,龙乐、吴莉茗与丁瑛睿、冷东红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时,承诺购房的协议内容与吴思、郑茜匀前期与丰和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内容一致,并虚构了一份2010年3月27日的《购房协议书》以获取陈最牡、丁瑛睿、冷东红的信任。龙乐、吴莉茗、吴思、郑茜匀对该行为在2012年10月24日的《事实说明》亦予以认可。因此,2010年3月25日的《购房协议书》中关于买方的权利义务,应归丁瑛睿、冷东红、龙乐、吴莉茗共同享有和承担。事实上,按3月25日的协议,至第二次付款时止,买房人应预付房款为100万元。丁瑛睿、冷东红就通过被告向丰和源公司交购房款77.9万元。综上,丁瑛睿、冷东红、龙乐、吴莉茗应按份享有吴思、郑茜匀与丰和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优惠条件及增值部分。2012年5月前,吴莉茗与吴思,龙乐与郑茜匀均系夫妻关系。虽然吴思、郑茜匀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但二人理应知晓该合伙事实并实际参与了前期与丰和源公司的购房协议。因此,对虚构协议,获取的冷东红、丁瑛睿多投入的现金,吴思、郑茜匀应与吴莉茗、龙乐承担连带返还的义务。丁瑛睿、冷东红应享有而未享有的权利有:一、四栋1、2、3号车库在前协议约定不计房价,在后协议中计1,500元/平方米,差额为180,405元。二、柒栋二楼1号铺:面积72平方米,前协议约定可办证2,000元/平方米,不可办证则由丰和源公司无偿提供使用,后协议计5,000元/平方米,差额为216,000元。三、25、26号商铺楼顶阳光蓬搭建,前协议中由丰和源公司补偿了100,000元,但后协议中隐瞒了此项。上述差额共计496,405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由丁瑛睿享有25%即124,101.25元,由冷东红享有25%即124,101.25元。鉴于该款项丁瑛睿、冷东红已支付,故应由吴莉茗、吴思、郑茜匀、龙乐向其返还。《事实说明》表明:已收契税153,148.8元在吴思处,此款吴莉茗承诺承担并负责返还出纳处。抵除已付31,262.4元,尚有121,886.4元应由吴莉茗按比例返还给冷东红25%即30,471.6元,返还给丁瑛睿25%即30,471.6元。第十一条约定的退伙仅适用于在经营咖啡厅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报利息9,607.8元,两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思、吴莉茗、龙乐、郑茜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冷东红124,101.25元;二、由被告吴思、吴莉茗、龙乐、郑茜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丁瑛睿124,101.25元;三、由被告吴莉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丁瑛睿30,471.6元;四、由被告吴莉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冷东红30,471.6元;五、驳回原告冷东红、丁瑛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吴思、吴莉茗、龙乐、郑茜匀各承担3,112.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丁瑛睿、冷东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在经手购房时,骗取上诉人钱物。上诉请求:1、改判四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归还上诉人入股资金631,272.24元;2、改判四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共计136,182.2元(契税款76,574.4元,补偿款5万元,多报利息9,607.8元);3请求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合同,确认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17.8%股份。3、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丁瑛睿、冷东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丰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2份;2、共计金额1,740元的“前期费用”条据;3、丁瑛睿、冷东红、吴莉茗、龙乐共同签字的《付款明细表》1份;4、《丰和源按揭收支表》1份;5、吴莉茗书写的《丰和源房产购买的差额清单》1份;6、吴思、吴莉茗、龙乐、郑茜匀共同签名确认的《关于合伙购买丰和源房产的事实说明》1份;7、吴思与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丰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丰和源小区商铺合同》1份,有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丰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姜木水出具的《收条》1份。被上诉人吴思、吴莉茗、龙乐、郑茜匀辩称:上诉人丁瑛睿、冷东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侵占款434,783.54元。二、请求判决龙乐、吴莉茗按初始投资数额退伙。除此之外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均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吴思、吴莉茗、龙乐、郑茜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吴思、吴莉茗、郑茜匀、龙乐连带返还侵占款434,783.54元;2、被告龙乐、吴莉茗按初始投资数额430,151元退伙。”吴思、吴莉茗、郑茜匀、龙乐签字确认的《关于合伙购买修水丰和源房产的事实说明》,载明“一、四栋1、2、3号车库在前协议约定不计房价,在后协议中计1,500元/平方米,差额为180,405元。二、柒栋二楼1号铺:面积72平方米,前协议约定可办证2,000元/平方米,不可办证则由丰和源公司无偿提供使用;后协议计5,000元/平方米,差额为216,000元。三、25、26号商铺楼顶阳光蓬搭建,前协议中由丰和源公司补偿了100,000元,但后协议中隐瞒了此项。上述差额共计496,405元,冷东红、陈最牡均不清楚,差额款项由吴思、郑茜匀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已收契税153,148.8元在吴思处,此款吴莉茗承诺承担并负责返还出纳处。”上诉人对该《事实说明》中第二项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收取2,000元/平方米的房款。上诉人认为7栋1单元34号商铺安全出口计价58,000元,系伪造。经原审法院调查,姜木水陈述内容与上述《事实说明》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吴思、吴莉茗、郑茜匀、龙乐签字确认的《关于合伙购买修水丰和源房产的事实说明》,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应予维持。上述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属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丁瑛睿、冷东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谭宏波代理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 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