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架,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2013年11月,原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日,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迹象。现原告依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强烈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方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在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好转,仍然分居至今的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电子数据照片及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开路开办有金喜堂婚庆店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租赁别人的出租车一辆,所挣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没有开办店面,没有与他人合伙过,没有婚外恋及婚外情。经原、被告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李某甲自述月收入为3000元。另查,2013年11月1日,原告李某甲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再共同生活应属不利,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乙跟随被告张某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抚育费,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抚育费以每月给付600元为宜。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仍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澳川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澳川抚育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给付,给付至婚生子李澳川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