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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陈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约定被告招亲入赘到原告家生活,被告表面答应。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态度发生转变。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听从,反倒恶语相击,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大年初一,被告竟手拿锄头和菜刀对原告及其家人欲造成伤害;大年初四,被告又将雷炮胡乱燃放,并扬言要用更危险的方法毁坏原告及其家人的财产。被告没有对原告家尽到招亲入赘的义务,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上半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家庭生活的不容易,希望被告以家庭为念,故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丝毫不改变自己的言行,使得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请求原告谅解,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对家庭和婚姻有更大的改善。但被告在半年的时间里,多次威胁原告及家人,夫妻生活没有一点改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及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原告挣的钱寄回家,被告挣的钱供平时双方开支。小孩在原告家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偶尔去看小孩并拿钱给小孩用。被告并非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第二次撤诉后,被告经常去原告家,今年过完年被告去的少,但过节被告也送礼过去。原、被告是打过架,但原告自己有过错,原告喜欢打牌并且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家的房子是在被告到原告家之前做的,做房子欠的债被告不清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房子及其他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20万元。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则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庭生活。2011年11月19日生女王某乙,现在幼儿园上学。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尚可。所生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及打架现象。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被告亦在原告家生活较少。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部、洗衣机一台,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期间,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夫妻之间出现争吵及打架现象,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2013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乙,因其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家庭现住房屋建于2004年,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王某婷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X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