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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佰坤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坤,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196号原告王佰坤,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涛,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佰坤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13时45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佰坤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涛从原告王佰坤处借款40000元,用于生活用款,约定借款期为10天,2014年6月2日为还款日期,并约定到期未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赔偿。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涛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佰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借给被告40000元钱,并约定借期为10天,10天后不还违约金按本金每日3%还款。被告王涛因未出庭,对此证据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涛从原告王佰坤处借款40000元,用于生活用款,被告王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10天,约定2014年6月2日还款,还款期内无利息,到期未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按本金每日3%赔偿。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涛从原告王佰坤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有被告王涛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涛出具的借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照借条的内容按期偿还借款,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佰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佰坤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