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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蔡永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蔡永红,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惠玲,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红,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健明,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勋,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蔡永红损失17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赔偿蔡永红损失7306.62元;三、驳回蔡永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蔡永红负担80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655元,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5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向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并不正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免责条款,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亦承认其收到该免责条款,并表示接受免赔率15%,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相应扣减7500元。就该免责事实,其已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商业险部分的免赔率。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蔡永红162500元。被上诉人蔡永红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同意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同意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报案记录抄件,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时,蔡永红及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均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率的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报案记录抄件,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部分与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已有约定,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亦承认其收到该免责条款,并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扣除15%的免赔率,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7500元(50000×15%=750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扣除的免赔率7500元的赔偿费用,由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就免赔责任的约定向巴士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蔡永红损失162500元;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赔偿蔡永红1480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蔡永红负担80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605元,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