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文畴与沈惠根、蒋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畴,沈惠根,蒋啸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林文畴。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惠根。被告:蒋啸天。原告林文畴诉被告沈惠根、蒋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畴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根、蒋啸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畴起诉称,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期3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罚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惠根、蒋啸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沈惠根、蒋啸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罚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沈惠根、蒋啸天向原告林文畴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罚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沈惠根、蒋啸天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且该借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借款的起算点应为借款到期之后,故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惠根、蒋啸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根、蒋啸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文畴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文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20元,由被告沈惠根、蒋啸天负担9500元,由原告林文畴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