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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军诉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0324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原告李军诉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需与被告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回对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