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审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96)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清友,陈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松执审字第96号申请人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张荣娥,女,局长。被执行人李清友,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执行人陈玉兰,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申请人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外生育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松计生征决字(2014)第02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529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松计生征决字(2014)第02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清友、陈玉兰,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届满后,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自动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计生征决字(2014)第02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清友、陈玉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计生征决字(2014)第02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李清友、陈玉兰应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即向申请人松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529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浙审判员 齐圣福审判员 董儒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