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蔡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地税所往仑苍镇旧街菜市场方向行驶,行至仑苍镇旧街菜市场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已代为缴交罚金,对被告人蔡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