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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二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子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子丰,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树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戢小平,经理。原审被告李焕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23时被告李焕军驾驶冀F×××××号捷达牌轿车沿高阳县腾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赵子丰所骑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焕军、原告赵子丰等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高公交认字(2012)第12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焕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子丰无责任。原告赵子丰受伤后,即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2日住院17天,2012年8月30日至8月31日住院1天,无病历、有药费票据两次共计36503.19元,高阳县中医院门诊票3张费用3446元,2012年9月1日至9月24日在二五二解放军医院住院24天,2013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住院9天,医药费共计63992.11元,票据11张。在高阳县季朗村卫生所输液治疗20天,药费1307.5元,民康大药房购买的外购药共计360元票据2张,在高阳县邢家南卫生院所购精神病药94元,票据1张。此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子丰在高阳县亚飞织物厂工作,从事挡车工月工资4500-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分别为赵子丰的妹妹赵某甲,赵子丰的母亲未某甲,赵某甲系高阳县龙熙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5000元,未某甲给本村张某(个体户)打工,工作十年,月工资3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2012.10.8诊断记载、高阳县职工医院2012年5月13日诊断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赵子丰转院、复查、鉴定交通费用3272元。原告赵子丰2012年8月2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4个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162.8元,赵子丰的儿子赵某乙(2005年12月10日出生)。另查明,原告赵子丰受伤后购气垫床一个350元,拐杖一个150元,轮椅480元,原告所骑钱江牌UJ150-3A摩托车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115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李焕军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系租赁的高阳县祥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额为5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医院的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票据,原告及其妹妹赵某甲的打工工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保定市法医医院的伤残鉴定、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车损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保险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焕军驾驶冀F×××××号捷达轿车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赵子丰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焕军、赵子丰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李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子丰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子丰受伤后从2012年5月3日分别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医疗费100495.11元,高阳县中医院门诊费3446元,外购药费1761.5元,购置医疗与辅助的器具980元。误工费原告2012年5月3日住院至2012年8月24日评残误工天数为111天,评残后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二五二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医嘱:一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故应延长误工时间30天,误工天数为(111天+30天)×100.27元=141天×100.27元(河北省上年度平均职工工资标准)=1413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有医嘱需二人护理,原告的伤情较重多处受伤,4次住院,住院天数为41天,实际原告在陆续住院证明他的伤情未能痊愈,在间隔住院期间仍需医嘱二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应截止到2012年9月24日为141天(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100.27元(河北省上年度的平均工资)=14138元×2人=282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交通费3272元,营养费住院41天×50元=205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62.8元,被抚养人原告的儿子赵某乙(2005年12月10日出生)现年8周岁,其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364元×12年×20%÷2=6436元,车损1150元,以上医药费106682.61元,误工费14138元,护理费282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6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6元,车损1150元,以上合计205269.5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险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险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祥瑞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李焕军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子丰各项损失共计205269.55元,已垫付的3万元自赔偿款中扣除。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李焕军、高阳县祥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关于本案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赵子丰系无证驾驶,肇事司机李焕军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因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赵子丰至少应该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司机李焕军在事故中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司机李焕军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远东是2005年12月10日出生,一审判决作出时已年满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一审判决被扶养人赵远东12年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赵子丰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有高阳县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二人护理,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明确要求二人护理,一审判决4次住院全部是二人护理有误。关于营养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营养费50/天标准过高。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案中,从事发日到被上诉人赵子丰定残日前一天共111天,一审判决误工时间为141天于法无据。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赵子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认定交通费3272元过高。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赵子丰为九级伤残,该伤残等级较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肇事司机李焕军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子丰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肇事司机李焕军逆行,被上诉人赵子丰无证驾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且李焕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原审被告高阳县祥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上诉所诉10%的绝对免赔率,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也未将祥瑞公司、李焕军列为被上诉人,且该免赔率的依据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原告翔瑞公司、李焕军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高公交认字(2012)第12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焕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子丰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无明显不当,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高阳县交警大队申请复核,也未能举证反驳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焕军的超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已就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亦未将李焕军列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远东2005年12月10日出生,至定残日2012年8月24日年满六周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赵远东年满8周岁应属笔误,一审法院按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赵子丰称其伤情严重,必须多人护理,但仅有高阳县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二人护理”,其他医院并未出具医嘱建议二人护理。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赵子丰事故后至定残日全部时间均由二人护理,缺乏证据支持。故本案护理费,被上诉人赵子丰2012年5月3日至8月31日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应认定赵某甲一人护理。护理费数额应为26170.4元【赵某甲14138元(100.27×141天)+未某甲12032.4元(100.27×120天)】。四、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子丰的诊断证明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即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误工费共计14138元(100.27×141天)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费用计算在赔偿总额中,赔偿权利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赵子丰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结合本案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主张鉴定费2162.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项费用属于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状况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子丰各项损失共计205269.55元,已垫付的3万元自赔偿款中扣除。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变更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子丰各项损失共计203163.54元,已垫付的3万元自赔偿款中扣除。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原审被告李焕军、高阳县祥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39元,由被上诉人赵子丰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时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