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0号原告张亮。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区长。委托代理人陶高兵。委托代理人赵江。原告张亮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亮,被告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高兵、赵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亮口头申请合议庭审判长回避,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口头予以驳回。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亮,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高兵、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本院未准许原告张亮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倪文华参与诉讼,在法庭要求张亮作起诉陈述时,张亮不陈述起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而是声称合议庭在开庭时就有不公审理的行为(指法庭未准许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认为法院并未事先告知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因此,法庭是在刁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庭审查代理人资格是法庭的权力,按照此逻辑,案件当事人也有权利要求合议庭审判长的法官证、资格证在法庭上当庭出示。当法庭再次告知张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张亮仍然要求合议庭审判长拿出法官证、资格证给大家(除张亮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外,其余均为旁听人员)看看,以证明合议庭审判长有没有资格审理案件,而且必须由审判长拿出证据证明而不是凭哪个人嘴巴说。当法庭再次要求张亮作起诉陈述后,张亮又以如果其说错了话,那么请本院院长到庭评理、合议庭审判长还没有出示资格证明等为由,故意不陈述起诉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此后,张亮又以法官应当公开其参加哪种司法考试并合格通过的信息,有无受到过任何违法、违纪、刑事处罚或者曾被开除等信息为由,要求合议庭审判长公开相关信息。在法庭告知张亮,其未在合议庭引导下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后,张亮又以不知道审判长所说是正确还是错误,希望院长来参加旁听等为由,拒绝作起诉陈述,并以审判长不以公正方式审判案件为由,申请合议庭审判长回避。2014年6月16日,本院口头告知张亮申请合议庭审判长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回避申请。2014年9月15日,在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张亮在明知法庭未准许其委托的代理人张建平、倪文华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仍然将张建平、倪文华作为代理人并坐在原告席位,在法庭要求张建平、倪文华到旁听席就坐并要求张亮宣读起诉状后,张亮未作起诉陈述,以合议庭审判长明显不公等为由,无理要求审判长继续回避。在法庭告知张亮如果不作起诉陈述,法庭将无法审理,故法庭要求其作起诉陈述的情况下,张亮又以本案到现在尚未结案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有特殊原因需要向上级法院申请,上级法院又是如何批示的,其曾向法院院长和行政审判庭庭长写信,申请查看合议庭成员两证(指张亮提出的“法官证”、“资格证”),以及对其代理人资格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法庭到现在都未告知等为由,拒绝进行起诉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张亮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张亮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种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亮拒绝陈述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表明以其行为拒绝法庭审理,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亮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亮负担。审判长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祺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