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朱添池与张秀敏、王怀山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添池,张秀敏,王怀山,王建章,王树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朱添池,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泳敏,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秀敏,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王怀山,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王建章,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王树娜,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朱添池与被告张秀敏、王怀山、王建章、王树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添池的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敏、王怀山、王建章、王树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添池诉称,我、熊雪祥、高长青(隐名股东)与张秀敏、王建章(显名股东)于2009年8月共同投资成立玉田县建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中我投入555万元(包括现金、设备及原材料等)。2010年8月30日,我、熊雪祥、高长青及张秀敏、王建章共同在广州新龙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我、熊雪祥、高长青将持有的玉田县建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秀敏及王建章。2010年9月17日,我、熊雪祥、高长青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秀敏、王建章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张秀敏、王建章以277.5万元受让我在玉田县建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双方还确认张秀敏、王建章截止2010年8月31日前尚欠我货款587643.25元,以上合计3362643.25元,张秀敏、王建章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以自产产品作价支付,逾期须按千分之五每日标准向我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1年3月31日止,张秀敏、王建章共向我支付1504930.76元(含代付款和以货抵款),尚欠本金1857712.24元。2012年3月21日,张秀敏向我出具《欠款确认单》,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欠款。王怀山与张秀敏,王建章与王树娜分别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股权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本金1857712.24元,违约金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并同意被告直接向我支付本案受理费。被告张秀敏、王建章、王怀山、王树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秀敏、王建章(即甲方)与朱添池、熊雪祥、高长青(即乙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共同投资、以王建章名义注册成立玉田县建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其中甲方投入人民币200万元,乙方朱添池投入人民币555万元、熊雪祥投入人民币115万元、高长青投入1290743元,按股金投入比例,甲方占股权20%,乙方占股权80%;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乙方将持有的制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其中乙方朱添池投入的全部股金555万元作价277.5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购买朱添池全部股金应付对价277.5万元,支付时间为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以制品公司自产产品作价支付朱添池77.5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以制品公司自产产品作价支付朱添池10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以制品公司自产产品作价支付朱添池100万元;截止2010年8月31日制品公司总计欠朱添池货款587643.25元;甲方逾期付款与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付款与交货义务止等等。2012年3月21日,张秀敏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其与王建章于2010年9月17日与朱添池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与王建章应支付朱添池转让款2775000元及货款587643元,合计3362643元,截至2011年3月31日,其与王建章共支付1504930.76元(含代付款和以货抵款),尚欠本金1857712.24元。另查,玉田县建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经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登记注册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王建章。张秀敏与王怀山、王建章与王树娜分别为夫妻关系,王建章是王怀山和张秀敏的儿子。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款确认单》、户籍证明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朱添池与张秀敏、王建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秀敏、王建章以对价277.5万元购买朱添池持有的玉田县建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金,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秀敏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其与王建章共支付朱添池1504930.76元,尚欠本金1857712.24元。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朱添池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现朱添池主张张秀敏和王建章按照协议书、《欠款确认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57712.24元及该款按照5‰/日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王怀山与张秀敏、王建章与王树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朱添池主张王怀山、王树娜与张秀敏、王建章四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秀敏、王建章、王怀山和王树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秀敏、王建章、王怀山和王树娜向朱添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57712.24元及该款按照5‰/日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23元、由张秀敏、王建章、王怀山和王树娜共同负担(朱添池已经预交的受理费36523元本院不予退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秀敏、王建章、王怀山和王树娜向朱添池迳付受理费36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龙律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