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孙彩英与成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孙彩英。被告:成志文。原告孙彩英诉被告成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英、被告成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英起诉称:被告成志文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承诺很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成志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彩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成志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成志文答辩称:孙彩英与本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我从未从事商贸活动,不存在资金短缺的状况。在借款之前,我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无缘无故借钱给我。实际借款人是郑小军,实际出借人是孙彩英的丈夫洪中胜,担保人是洪中胜的同村人洪文。而且2014年6月13日报警后的调解过程中,民警与实际借款人徐小军进行了电话通话,确认了徐小军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郑小军也承诺会还这笔钱。借款过程是郑小军和洪中胜、洪文商量好借款100000元(半个月利息10000元,当场扣掉),而后来叫我出面写借条(洪中胜要求),因为郑小军承诺过一段时间会还钱,我就答应了。后来,郑小军和我说,拿到的钱大部分用来还以前他欠洪中胜、洪文的高利贷利息。后原告丈夫洪中胜多次到我家中闹事,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从洪中胜追讨后,郑小军就找不到了,电话也不接,但是原告丈夫洪中胜却可以顺利找到他。以上事实说明,郑小军实际被洪中胜和洪文控制,目的是把我骗进所谓借款事件中。综上,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实质借款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志文为证明起主张,向本院提供处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钱是郑小军拿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彩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成志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拿到钱,其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借款过程是郑小军出面谈的,我只是出面签个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成志文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彩英认为钱是被告成志文拿去的,并不认识郑小军。本院认为实际用款人是否系郑小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成志文向原告孙彩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成志文至今未还,故原告孙彩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孙彩英与被告成志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成志文尚欠原告孙彩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孙彩英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志文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成志文理应在原告孙彩英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孙彩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志文归还原告孙彩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成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