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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浦城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郑洪武、范建兰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浦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洪武,范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执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浦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浦城县水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毛学利,局长。被执行人郑洪武,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浦城县。被执行人范建兰,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浦城县。申请执行人浦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4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浦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4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进仁审 判 员  彭文平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满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