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营,男,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城,男,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礼,男,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及辩护人刘金辉、陈文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韦某营与被害人滕某稳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为了迫使被害人滕某稳还清债务,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等人将被害人滕某稳带至灵山县那隆镇某村委会西江桥头的一间洗车店的铁皮屋内等处,并雇请被告人叶某礼等人帮看管被害人滕某稳,限制被害人滕某稳的人身自由,且要求被害人滕某稳打电话找钱来还。期间,被告人刘某城还用脚踢了被害人滕某稳。至次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才在上述铁皮屋内将被害人滕某稳急救出来,并当场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的亲属共代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滕某稳,为此,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滕某稳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灵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宁某立荣的证言、被害人滕某稳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的刑事责任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的亲属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营、刘某城、叶某礼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