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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树武、孙振国、刘勇刚、郝永胜、马旭荣、张宏祥、李晓龙、关立生与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任海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武,孙振国,刘勇刚,郝永胜,马旭荣,张宏祥,李晓龙,关立生,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任海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沈树武,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孙振国,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勇刚,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原告郝永胜,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原告马旭荣,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宏祥,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晓龙,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原告关立生,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马丰利,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东哈林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琨,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沈树武、孙振国、刘勇刚、郝永胜、马旭荣、张宏祥、李晓龙、关立生诉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任海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刚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丰利,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剑波,被告任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树武、孙振国、刘勇刚、郝永胜、马旭荣、张宏祥、李晓龙、关立生诉称,我们八人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2日先后在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处打工,工种不同,工资亦不同。因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再选铁矿生产不符合包头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中旬停产。之后,多次向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催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2808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孟占海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只向孟占海出租公司的场地30亩和厂房3663平米,不包括公司的手续、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及公章等,且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如水电费、拖欠工资、税费等)均与我公司无关。八原告在2014年6月9日以后才来上班,没有与我公司形成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孟占海于2014年6月8日与被告任海琨达成转租协议,并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自2014年6月8日起,被告任海琨是该厂房的真正使用人,其在承租该厂房期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与各原告形成了用工关系,拖欠工资也应由被告任海琨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任海琨辩称,我是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我与孟占海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在政府行为下合同自动解除,承包期限是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6月27日包头市九原区政府下发通知,不允许生产,让将场地的料拉走,我给孟占海10万元替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还债。2014年6月27日接到政府通知时,承包时间不足一个月,产生的各种费用有40万元。我之后与孟占海联系询问解决问题的办法,让我先停几天,中间还停电4天,后来准备就把货拉走时,不让拉,让付租赁费5万元,我说没有道理,经协商后我的合伙人给了2万元,共拿走12万元。料总共有7000多吨,后来就不让工人住,工人的工资也让我出,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给工人打的条子。这个钱应该由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孟占海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将场地面积30亩、建筑面积3663平米出租给孟占海,租期2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只出租公司场地和厂房,不包括公司手续(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公章等);在承租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承租厂房所拖欠的水电费及人员纠纷、拖欠工资、税费等),与甲方均无关,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4年6月8日,孟占海与被告任海琨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孟占海将租赁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场地及厂房转租给被告任海琨,租期1年,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6月8日,被告任海琨与原告联系干活,八原告分批去的工地,与被告任海琨协商的工资。2014年7月10日,被告任海琨给八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工资4.8万元,欠工人工资人是被告任海琨。原告沈树武、孙振国、刘勇刚、郝永胜、马旭荣、张宏祥、李晓龙、关立生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八原告工资52808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任海琨雇佣原告沈树武、孙振国、刘勇刚、郝永胜、马旭荣、张宏祥、李晓龙、关立生干活,事实清楚,有被告任海琨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被告任海琨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关于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只出租场地及厂房,八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未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工资数额,在工资欠条中明确载明是4.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琨给付原告沈树武、孙振国、刘勇刚、郝永胜、马旭荣、张宏祥、李晓龙、关立生劳动报酬48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树武、孙振国、刘勇刚、郝永胜、马旭荣、张宏祥、李晓龙、关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元(八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海琨负担509.1元,八原告负担51元。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任海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