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霍执异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清与霍邱县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晓武、李桂东担保合同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邱县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晓武,李桂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霍执异字第00497号案外人:刘清,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申请人:霍邱县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璨,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顾晓武,男,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被申请人:李桂东,女,住址同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霍邱县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顾晓武、李桂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清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清称:我于2013年2月8日从周增武处购买现法院执行的位于城关镇三里村塘三组的房产,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而该房产是周增武于同年2月7日从顾晓武处购买,各方均有合同证明,法院现在执行该处房屋并在房屋上张贴案外人强制搬迁公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依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购房款45万元,也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法院执行该处房产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刘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增武与顾晓武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周增武与刘清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戴瑞海与顾晓武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顾晓武已就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用于反担保申请人的债权,故申请执行人对该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在抵押合同期内未经申请人同意无权处置设置抵押的房屋,所以其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刘清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2、顾晓武与霍邱县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执行人顾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查明: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塘三组坐南朝北的连体别墅原系戴瑞海所有。2009年12月4日,顾晓武与戴瑞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房屋购下。2012年5月10日,顾晓武与霍邱县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约定顾晓武以其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塘三组坐南朝北的连体别墅反担保申请人的担保债权。2013年2月7日,顾晓武与周增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由周增武买下。同年2月8日,周增武将房屋出售给刘清并签有房屋买卖协议,现房屋由陈红租住,刘清收取租金。另查明,上述连体别墅系戴瑞海于2009年在三里村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无房产证,系小产权房。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塘三组,系小产权房,顾晓武非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塘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购买该房的行为不受法律认可与保护,顾晓武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是限制物权,是不完全权利,其权利转让亦应受到限制,顾晓武将房屋转让给三里村集体成员以外的任何人,均系侵害该村集体利息的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刘清提交的周增武与顾晓武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其与周增武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其与周增武均非三里村集体成员,该两份买卖约定不符合小产权房屋转让的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刘清对本案标的房屋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无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其所提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清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汤家胜审判员  张玉堂审判员  樊 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