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修某甲,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昊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