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2988号原告:付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1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琴、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我与被告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而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是外出打工的,走时我们还约定都好好打工,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付某���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甲依法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某主张与被告杨某甲婚后性格不和,言语不通,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飞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