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巍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许岩禄与金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岩禄,金今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580号原告:许岩禄。被告:金今阳。原告许岩禄为与被告金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岩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岩禄起诉称,被告金今阳与原告许岩禄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租赁公司和买车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承诺2014年1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约定的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金今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金今阳向原告许岩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到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金今阳向原告许岩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金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今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岩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今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泮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