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常明华、黄建英、常干彬、周立辉、常某某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华,黄建英,常干彬,周立辉,常某某,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常明华,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建英,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常明华之妻。原告常干彬,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常明华之子。原告周立辉,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常明华之媳。原告常某某,女,200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常明华之孙女。法定代理人常干彬,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系常某某之父。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负责人沈桂华,该组组长。原告常明华、黄建英、常干彬、周立辉、常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以下简称塘脚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华、常干彬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兆佳,被告塘脚下组的负责人沈桂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明华出生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后随父亲落户于沅江,1993年全家回归原籍,将户口迁回被告村民组,在被告村民组生活至今。原告常干彬与原告周立辉在被告村民组结婚生活,并生育小孩常某某。五原告在被告村民组建有房屋,承包了耕地,并依法缴纳了农业税,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也享受了计划生育、合作医疗等待遇。五原告户口迁回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村民组,取得了被告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但最近几年,被告村民组拒不让五原告参与组上收益分配,不将五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利益。2011年,被告村民组的邓家坡租赁给了一家混凝土公司,组上青苗补偿费人均226元,租赁费人均27元,2012年租赁费人均25.5元,2013年第一次人均分配180元,第二次人均分配155元,以上共计613.5元。被告以五原告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准五原告参与分配。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原告具有被告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分别向五原告支付土地租赁收益款613.5元,共计306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常明华一家落户到塘脚下组时,组上并未承诺他们可以享受本组的利益分配,且他们自己也承诺只要落户到塘脚下组,可以不享受组上的山田水土以及组上的任何利益分配,故五原告不应当分配青苗补偿费及租赁费。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手册、建房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合作医疗卡,拟证明五原告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组上,系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报告,青苗费及租赁费发放表,拟证明被告村民组人均分配收益款613.5元,未将五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侵害了五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的事实;3、村委会及黄金园街道出具的证明、调解无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系被告组上合法成员,具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承包了责任田是实,但原告建房的土地不是被告组上的,是原告通过私人交易取得的,并非组上集体划一块土地给原告建房;2、对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确实建了房,但土地并非组上的;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的签名有些是一个人的笔迹;对青苗费及租赁费发放表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塘脚下组村民代表签名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常明华一家落户到被告组上的经过及原告常明华一家承诺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的事实。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没有原告常明华的签名,其真实性存疑,原告常明华并未做出不享受被告组上任何待遇的承诺,被告拒不对五原告分配组上的收益,明显是侵犯了五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五原告对报告中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常明华出生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后随父亲落户于沅江,1993年全家回归原籍,将户口迁回被告村民组,在被告村民组生活至今。原告常干彬与原告周立辉在被告村民组结婚生活,并生育小孩常某某。五原告在被告村民组建有房屋,承包了耕地,并依法缴纳了农业税,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也享受了计划生育、合作医疗等待遇。五原告户口迁回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村民组,取得了被告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2011年,被告村民组将邓家坡一块土地租赁给了一家混凝土公司,获得青苗补偿费及租赁费的收益,被告按人头将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其中2011年青苗补偿费人均226元,租赁费人均27元,2012年租赁费人均25.5元,2013年第一次人均分配180元,第二次人均分配155元,以上共计每人分得613.5元。被告以五原告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对五原告进行分配。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常干彬随其父亲常明华、母亲黄建英迁回原籍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后,其户籍和其父母的户籍一并迁回登记在被告组上。原告常干彬与原告周立辉在被告组上结婚后,生下原告常某某,五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组上,并在被告村民组建有房屋,承包了田地,依法缴纳了农业税,履行了应尽义务,也享受了相应待遇,应系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但被告塘脚下组不予分配原告集体收益,侵害了五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共计30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明华、黄建英、常干彬、周立辉、常某某具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明华、黄建英、常干彬、周立辉、常某某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30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塘脚下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