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牟利,于2013年12月中旬开始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71号其开设的莱宝动漫城大厅内,摆设四台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经查证,2013年12月19日被查获当日,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630元以上。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赌场内扣押人民币42639.5元,捕鱼游戏机3台、押分游戏机1台、游戏币卡、电脑主机2台、对讲机2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常某、魏某、安某、章和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赌博机、赌资、赌具等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563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捕鱼游戏机3台、押分游戏机1台、游戏币卡、电脑主机2台、对讲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焕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