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BE35**号轿车,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城县南港镇境内1117K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路面,先后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贾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辆三轮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2014年7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贾某某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贾某某均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董某生、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董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被害人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传兰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