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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任某,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兴县瓦塘镇郑家塔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男,该项目部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该项目部职工。原告任某诉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吕兴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2年春天,刘百强受被告负责人刘某委托雇佣原告为该项目部送料。原告为该项目部送料289车,其中258车每车运费35元,31车每车运费60元,共计10890元。同年8月被告负责人刘某雇佣原告拉河卵石,原告送河卵石28车,每车400元,共计1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运输费。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物运输费220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任某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1、拉料小票28张;2、刘百强证明3页。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答辩称,其项目部是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华兴氧化铝建设而设的工程项目部,其项目部建筑施工费用等由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其项目部在实际施工中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建工程的河卵石、土方等拉料和土方回填独立承包给了兴县王家峁村的张兴明,拉料是由刘百强负责计量,用小票进行统计。完工后项目部已于2013年4月22日与张兴明进行了结算。张兴明结算时称部分小票丢失,该小票丢失部分的运输款也已与张兴明结算,支付给了张兴明。原告持有的小票是工人拉土方时的计量小票,不是结算凭证。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货物运输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明;3、办公楼地基处理运输河卵石协议1份、工程结算表1份、张兴明结账单3份;4、张兴明付款单7份。经审理查明,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是山西某集团有限公为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兴县氧化铝倒班宿舍3、4号楼工程而设项目部。2012年8月22日,该项目部以负责人刘某为甲方与张兴明签订“办公楼地基处理运输河卵石协议”,将该分项工程承包给张兴明。拉料过程中由该项目部人员刘百强使用发小票方式计量。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华兴氧化铝项目部对张兴明称丢失小票部分的费用也已一并结算付款。现任某手中所持有的小票为刘百强计量使用发出的小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小票、证明,被告提交协议、结算账单、结算表、收据、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手中持有被告工程的计量小票及刘百强证明,说明原告给被告拉河卵石及拉土方的事实存在。原告将拉河卵石的分项工程承包给张兴明有协议书证实,并双方结算时对小票丢失部分的费用一并结算,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拉料使用小票计量没有争议。原告任某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过承揽运输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持小票为与被告直接结算的票据证据不足,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220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平审判员  牛晋光审判员  吕应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卫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