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夏尔夏别克·艾力与安得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尔夏别克·艾力,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字第166号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职业: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艾木扎·达力力汗。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20546-3,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附2号;负责人:卢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与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乌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力买热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及委托代理人艾木扎•达力力汗,被告安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诉称,2012年7月,原告按约定将被告的一批货物从乌市运到阿勒泰市和哈巴河县,约定的运费为7000元���民币。货物拉运途中,由于货物没有按规定装好,途中发生小部分货物(饮料)散开泄漏现象。事发后,被告派人处理并向保险公司报告损失,通知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拿运费。并给原告打欠款两张,欠条上写明还款时限为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金额为7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运费,但被告一直以“保险公司还未理赔”为由,至今未支付运费。在索要运费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7000元两年的利息2590元(利息按银行回收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运费中产生的交通费6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运费中产生的住宿费500元;共计10690元。被告安得物流乌分公司辩称,由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只给我们赔付了4473.5元,在事发之后,我们从乌鲁木齐派两个人处理这起事故共花费3520元,扣除这些花销后,我公司同意给原告赔付2480元。理由是我公司处理事故的费用是3520元,还有保险公司1000元的免赔额,加起来是4520元。我公司愿意赔付的金额是2480元(7000元-4520元=24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与被告安得物流乌分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被告的一批饮料从乌鲁木齐市运到阿勒泰市哈巴河县,运费是7000元。货物已经运送到目的地阿勒泰市哈巴河县。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装载不当,造成部分货物泄漏损失。被告安得物流乌分公司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暂扣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运费7000元,承诺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向原告支付运费。另查明,保险公司已经给被告赔付4473.5元的货物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0005022号)、依法查明的收条2张、承诺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要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被告的货物送到了目的地阿勒泰市哈巴河县,运输行为实际发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被告应当支付运费。然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的利息259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延期支付运费问题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其它事宜,故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原告在��审中明确表示自动放弃其600元交通费和500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做决定。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货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与原告的运输行为有直接联系,同时,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告派人处理事故属于被告工作业务范围内的活动,其产生的费用与原告的运费无关,故被告要求从7000元运费中扣除派人处理事故的费用3520元、扣除保险公司1000元的免赔额,共计4520元,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下的24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支付货物运输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夏尔夏别克•艾力已预交),由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古力买热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