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金鹏与王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王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金鹏。被告王富群。原告金鹏与被告王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诉称:被告王富群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金鹏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而后被告逾期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富群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富群未作答辩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富群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金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鹏人民币计壹万元正2013.6月30号归还王富群2013.5.14。”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富群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群返还原告金鹏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富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池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