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慧月与王文勇子女抚育费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慧月,王文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审民终再字第00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月,女。法定代理人鲍秀丽(王慧月母亲),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勇,男。再审申请人王慧月诉被申请人王文勇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大高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王慧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慧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营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慧月法定代理人鲍秀丽和被申请人王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高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王慧月系被告王文勇与鲍秀丽次女,2007年3月24日被告王文勇与鲍秀丽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王艳艳、王惠月归男方抚育,女方不拿抚育费,女方有条件的话,三年之内来领养王惠月。2008年,原告王慧月随其母亲鲍秀丽在北京生活、学习。该判决认为:王慧月系被告王文勇的婚生子女,被告对原告理应尽抚育义务,因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的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抚育费。据此判决:被告王文勇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慧月抚育费23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系农村户籍,且王文勇现仍为农民身份等具体情节,适用农村的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并判决给付王慧月抚育费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慧月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我父亲是瓦匠,每月收入较多,我现在学习、生活在北京,每月支付的学习费、生活费较高,原审只判决只给付我230元抚育费太少,请求依法改判,每月给付1000元抚育费。王文勇答辩意见:我是农民,虽然也干瓦匠活,但是都是在农村周边干活,收入每天有时200元,有时100元,有时没有活,也不稳定,而且现在我已再婚,又有老人需要抚养,而且当初离婚协议写的也明确,女方有条件领养,既然她母亲领养了,就说明她有条件,所以不同意再增加抚育费。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王文勇也从事瓦匠工作。本院认为:虽然在王文勇与鲍秀丽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给付子女抚育费,但王慧月做为王文勇的婚生子女,依照法律规定,王文勇对王慧月理应尽抚育义务,王慧月要求给付抚育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审依据农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判决给付抚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王慧月现在北京生活、学习,原审判决每月给付230元抚育费明显过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结合王文勇从事瓦匠工作及本地区该行业的收入情况,确定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为宜。关于王慧月请求从2008年起给付抚育费一节,王慧月从2008年起随母亲鲍秀丽生活,依照法律规定,鲍秀丽有抚育子女的责任,因此,王慧月请求王文勇给付抚育费应从其主张时起计算,其要求从2008年起给付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和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高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王文勇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再审申请人王慧月抚育费7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再审申请人王慧月独立生活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被申请人王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培勇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丛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