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腊芝、李光洪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腊芝,李光洪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34号申请人刘腊芝。被申请人李光洪。委托代理人高杰、吴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人刘腊芝与被申请人李光洪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腊芝诉称,彭汉琴系刘腊芝之女,系李光洪之妻。2011年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鉴定,彭汉琴为精神发育迟滞伴有精神障碍,总智商42分,无行为能力。彭汉琴的生活一直由刘腊芝照料,李光洪十余年一直未履行作为丈夫的扶养义务,还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扬子社区根据李光洪的申请,指定李光洪为彭汉琴的监护人。刘腊芝不服该指定,认为该指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彭汉琴的指定监护人李光洪的监护权利,由刘腊芝担任其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李光洪辩称,自己已经提出与彭汉琴的离婚诉讼,在被指定作为彭汉琴的监护人后,自己并未与彭汉琴共同生活。同意撤销自己作为彭汉琴的监护人,由刘腊芝担任彭汉琴的法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彭汉琴,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常福里47号1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刘腊芝系彭汉琴之母,李光洪系彭汉琴之夫。2011年因李光洪诉彭汉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对彭汉琴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了武精医鉴字第20110102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诊断彭汉琴系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结论为在离婚诉讼行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6月26日,李光洪向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扬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为彭汉琴指定监护人。2014年7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扬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指定李光洪为彭汉琴的监护人。内容为:李光洪,男,身份证××,彭汉琴,女,身份证××,于1993年4月结婚,按照法律规定,其互为法律监护人,丈夫是妻子的法律监护人,履行法律职责。还查明,李光洪已向本院提起与彭汉琴离婚的诉讼,其被指定作为彭汉琴监护人后未与彭汉琴共同生活,亦未履行监护职责。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指定监护人申请书,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扬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因彭汉琴经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在居委会指定丈夫李光洪担任监护人,该指定合法有效。但李光洪在担任监护人后,未履行对彭汉琴的监护职责。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申请人刘腊芝申请变更监护人,且李光洪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7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扬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李光洪为彭汉琴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刘腊芝为彭汉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