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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8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8624号原告石某。被告袁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袁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在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无端辱骂,甚至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喜欢赌博,工资从来不拿回家,而是全部用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虽然以前动手打过原告,但近年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的工作在外地,偶尔与同事一起打牌,并非经常赌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袁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之后偶尔因家庭琐事、经济开支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育有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二人在婚后虽偶尔发生矛盾,均系因被告打牌等家庭琐事引起,并未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可以通过沟通交流解决问题、缓和矛盾。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年纪尚幼,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本院给予原、被告再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增进交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相互体贴关心,争取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