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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正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873号罪犯王正红,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甘肃省陇南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正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0年、2012年二次裁定减刑三年。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12月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对罪犯王正红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王正红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并获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单项记功奖励,三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2年上半年、2013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并于2012年1、3季度、2013年1季度获三次记功奖励,2013年1月获一次单项记功奖励,2013年3、4季度、2014年1季度获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正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红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