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丁春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丁春明,宋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成才。委托代理人:吴丹、王瑞科,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一期)A3A4栋2层0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秀华。第二被告:丁春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58,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宋秀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二妻子。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丁春明、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富源借字第00030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月利率14‰,随着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幅度调整,被告一应于每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当月利息。且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二及被告三共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一指定账号发放借款资金13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且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拖欠逾期贷款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已拖欠罚息人民币243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鉴于被告的欠款金额数额较大,时间较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每月28‰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罚息为243360元)。二、请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丁春明、宋秀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还款时间还款。第四条、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月利率1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转账130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5月13日,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丁春明、宋秀华名下的24套房产(详见(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30万元借款给被告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春明、宋秀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丁春明、宋秀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应保护,对于未超出部分,应予保护。三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丁春明、宋秀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金缔实业有限公司、丁春明、宋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许佳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思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