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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彭爱军与徐欢欢、米果服饰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军,徐欢欢,米果服饰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43号原告彭爱军。被告徐欢欢。被告米果服饰店,现情况不详。原告彭爱军诉被告徐欢欢、米果服饰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欢欢经中介介绍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相约由原告彭爱军为被告徐欢欢提供照看小孩家务等保姆劳动服务,原告24小时住被告家中。2014年6月30日晚,原告彭爱军由被告徐欢欢带小孩去玩,经徐欢欢同意并在旁边的情况下,原告带小孩做由被告米果服饰店经营的儿童摇摇车,在投币过程中原告彭爱军的右手食指被摇摇车轧碎,造成截肢。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彭爱军与被告徐欢欢构成个人雇佣关系,原告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伤残,应由被告徐欢欢负责;其次被告米果服饰店经营儿童游乐设施未尽安全义务,且经查不具备资质情况下私自经营儿童游乐设施,理应负责。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米果服饰店,具体情况不详。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爱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退回原告彭爱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