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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傅凌儿与吴老五、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凌儿,吴老五,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傅凌儿。法定代理人:傅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纪南、商树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老五。被告: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三村。负责人:石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红伟、陈建兵,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凌儿与被告吴老五、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以下简称鑫旺采供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鑫旺采供站所有的价值为8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登记所有人为鑫旺采供站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8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凌儿的委托代理人章纪南、商树祥,被告鑫旺采供站的负责人石泉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兵、裘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老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凌儿起诉称,2006年9月10日上午7时45分许,第一被告吴老五驾驶挂靠车主为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中型自卸车,从店口镇驶往山下湖镇方向,途经诸湄线029km500m店口镇湖西村地方,超车时与傅何成驾驶的浙d×××××号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傅何成及其车上原告傅凌儿等四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抢救,诊断为:广泛脑挫伤、原发性脑干伤、脑内血肿、肠系膜血管破裂、肝破裂、肾挫伤、失血性休克、下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入院后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行破裂肠系膜止血修补,肝胆脾挫伤止血等治疗。住院33天,原告呈植物人状态。2006年12月19日,原告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脑积水,多处骨折,住院23天出院。2007年1月11日,原告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股骨髁陈旧性骨折,入院行骨折切得内固定术。同年6月25日再次入院,在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7月16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颅内血肿,左侧肢体偏瘫,全身多发性骨折。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现在张口重度受限,肢体偏瘫。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43463.62元。2008年11月29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张口重度受限为七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右侧股骨干骺端、骨骺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二级护理依赖。2006年9月13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ad06bb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吴老五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凌儿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吴老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同意被告吴老五挂靠,与被告吴老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已被法院(2006)诸刑初字第8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绍兴中院(2007)绍中刑终字第25号裁定书所确认。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吴老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定残前护理费51240.82元、××赔偿金185160元、二级护理费369440元、交通费155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食宿费189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69059.44元;二、被告鑫旺采供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另赔偿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2050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吴老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鑫旺采供站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看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07年9月7日,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即可进行伤残鉴定,也就是说原告正常可以鉴定的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是原告自己拖延时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10月8日开始,在2007年10月8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吴老五或被告鑫旺采供站提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胜诉权;二、原告未起诉有一定原因,这起特大交通事故本应报国务院,诸暨市地方政府隐瞒了这一事实,地方政府采取补偿及两被告赔偿的方式,共支付赔偿款54万元,其中3万元由吴老五支付,被告鑫旺采供站支付6万元,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原告已得到了合理的补偿;三、肇事车辆原车主为石伟良,石伟良挂靠在被告鑫旺采供站,其未经鑫旺采供站的同意,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了被告吴老五,鑫旺采供站也未收到任何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被告鑫旺采供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新的司法解释不应当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四、原告诉请存在以下不当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时标准每天15元计算;2、××赔偿金,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应按98%计算;3、护理费应按40%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5、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确定发生的,可以主张权利,对尚不明确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食宿费,已提出住院伙食赔偿,不应当再提出住宿费开支;7、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但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原告傅凌儿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鑫旺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老五驾驶被告鑫旺采供站的车辆造成原告重伤,吴老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无异议;2、浙江省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摘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4、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的状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的事实;6、2008年7月2日诸暨市中医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当时脑部有积水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29639.63元;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7242.9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支出医疗费29136.50元;在诸暨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77174元;在原湄池镇渔村卫生院支出部分医疗费,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43463.62元;8、假肢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购买假肢花费3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2-8,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认为其中有一笔医疗费75874.51元,原告只提供了每日费用清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该笔费用已由政府赔付,不能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并且原告多次转院不合理;9、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150元的事实;10、食宿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食宿费189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9、10,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认为部分食宿费发票存在瑕疵,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从上级医院转到下级医院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不合理,不应得到赔偿;11、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情况。被告鑫旺采供站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鉴定更为公正,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12、傅凌儿的户籍证明及诸暨市店口镇渔村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傅凌儿的身份情况及法定代理人情况。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无异议;13、邮递凭证及邮寄的诉讼资料,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2010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曾经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料邮寄给法院,后因为不清楚吴老五服刑的监狱故没有立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束后开始计算,并不是从2007年开始计算,治疗目前尚在继续,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收据,不能反映出邮寄到法院的资料一定是傅凌儿的起诉资料,虽然上面书写为傅凌儿起诉状,但是在事后添加;14、(2006)诸刑初字第8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傅凌儿的赔偿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未作处理,被告所说的已支付款项是支付了另外四名死者的款项。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无异议;15、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3200元及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认为傅凌儿的父亲在鉴定时并未到场,对交通费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鑫旺采供站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傅凌儿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6、收条及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预付存放款付款凭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该3万元直接交至镇政府,另有6万元支付给原告,一共已付9万元,原件在刑事案卷中。原告经质证,认为收条的落款人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该款项是否支付给原告不清楚;17、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已在事故发生时解决的事实。证人汤某陈述,证人于2001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诸暨市店口镇司法所所长,涉及原告傅凌儿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法所、交警大队、店口派出所一起参与处理,通过政府、村委会补助、社会捐助及鑫旺采供站出资,共筹集了50多万元补偿给事故中死亡者的家属,原告是否得到赔偿,有无放弃赔偿请求不能确定。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免除其责任的情况。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证人担任事故发生时的司法所所长,亲身经历了事故处理过程,其证言非常可信,是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包括被告在内共支出50多万元补偿原告以了结赔偿问题;18、申请证人丁某、石某甲、石某乙、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吴老五所有的浙d×××××号车辆挂靠在湄池搬运站,由该站收取管理费,湄池搬运站是由店口镇人民政府开办,故根据本案事实,应当由店口镇政府承担被挂靠的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了解的情况是按照证人的理解或者听说,从证明效力来讲,欠缺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认为四位证人的陈述是客观的,能够证实被告方主张的事实;19、证明一份,证明浙d×××××号车辆一直在湄池搬运站拉煤,实际挂靠在湄池搬运站,每月扣除管理费后的业务费用由吴老五领取。原告经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上有个人的签名,也有单位的盖章,是单位证明还是个人证明不明确,按照证明载明内容,吴老五是拉湄池搬运站的煤,是业务上的协作,与车辆挂靠是不同的意思。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20、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鑫旺采供站质证认为,三份鉴定意见书丧失了客观公正,不具有证据效力;21、根据被告鑫旺采供站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高贵山、张登科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方提出的在鉴定过程中为何不重新拍摄ct片、x片确定伤情的问题,高贵山陈述,原告头部ct软化灶形成时本身为坏死状态,根据病历记录及片子上载明信息,通过阅片发现是对应的,再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能够得出鉴定结论。张登科陈述,根据精神科学的知识,软化灶从2006年受伤至2007年已经达到稳定状态,不需要复查。原告提供的片子和病历是一致的,并且加盖了医院的印章。关于如何确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依据问题,高贵山陈述,确定护理依赖主要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上、下肢的活动程度,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等五项中,有一项不能自主完成就可达到部分护理依赖,有三项就可以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通过对原告傅凌儿进行检查,其五项都需要一些护理,不是其中某一项,故结论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鑫旺采供站质证认为,根据本案情况,鉴定机构应当重新拍摄x片、ct片等排除造作病症的发生,本次鉴定丧失了客观公正。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中,上述意见仅来源于被鉴定人亲属的陈述,而代理人亲眼看到傅凌儿在没有他人扶持的情况下能够慢走,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等五项自主行动中至少有三项是不需要护理,故认为护理依赖程度是三级,不是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吴老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系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其中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174元未能提供有效凭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能够证实原告治疗后于2008年11月8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鑫旺采供站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提供的邮递凭证均系原件,且加盖了邮递部门的印章,被告方提出的邮件详情单存在瑕疵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据此主张于2009年11月28日、2010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证据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在下文中综合阐述。证据14,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鑫旺采供站提供的证据16,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被告鑫旺采供站提供的收条及交款凭证,因收款人与原告方是否系委托关系不详,现原告否认收到款项,在无其它证据印证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确认。证据17,证人汤某系事故发生时当地司法部门的负责人,参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其陈述原告是否得到赔偿,有无放弃赔偿请求不能确定,故不能证实被告鑫旺采供站主张的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事故发生时解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8、19,被告鑫旺采供站为证实吴老五所有的浙d×××××号车辆挂靠在湄池搬运站,湄池搬运站由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开办,应当由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被挂靠的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证人石某甲、丁某的陈述来看,吴老五在内的运输者,车辆系运输者自行提供、管理,湄池搬运站承接运输业务后交由证人、吴老五等完成,运输价款由湄池搬运站根据业务量提成后与运输者结算。由此可见,湄池搬运站对运输者的车辆并不涉及管理,系通过向运输者介绍、安排业务取得提成款,而并非通过管理车辆获得管理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鑫旺采供站提出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0及证据21,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形成的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该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鑫旺采供站提出的质疑,鉴定人一一作出答复,被告方提出的质疑不能认定鉴定机构违反操作规程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10日,被告吴老五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旺采供站的浙d×××××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驶往山下湖镇方向,7时45分许,途经诸湄线029km500m店口镇湖西村地方,超车时与傅何成驾驶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傅何成及其车上乘坐人傅佳炜、傅利珍、傅聪儿死亡,原告傅凌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为:吴老五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傅何成、傅佳炜、傅利珍、傅聪儿、傅凌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06年9月10日至2006年10月13日在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1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2月14日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于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对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颅内血肿;2、左侧肢体偏瘫;3、全身多发性骨折;4、细支气管肺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7579.72元、支出××辅助器具费3200元。2008年11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永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认为受检人傅凌儿的多处人身损伤分别评定为二级伤残、柒级伤残、玖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二级护理依赖。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2006年9月26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老五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傅何成、傅佳炜、傅利珍、傅聪儿等受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诸刑初字第8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浙d×××××号汉阳牌中型自卸货车原车主石伟良于2001年购买后将该车挂靠于鑫旺采供站,后于2003年2月将该车转卖给吴老五,挂靠单位未变,鑫旺采供站的负责人石泉对上述情况知晓并认可但未向石伟良、吴老五收取管理费等。该案判决鑫旺采供站对吴老五向受害人亲属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旺采供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绍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2010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含证据复印件)、诉讼费缓交报告、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原告因交通事故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审理中,被告鑫旺采供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傅凌儿遗留偏瘫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遗留中度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该后遗症已构成五级伤残;双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板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行剖腹探查破裂肠系膜止血、修补,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被告鑫旺采供站支出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傅凌儿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显示其最后治疗时间为2008年7月2日;并于2008年11月8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残评定,被评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害既治疗终结又进行了评残,据此,原告傅凌儿的伤害是明显的,且已经确诊,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评残结论作出之日,即2008年11月29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诉讼时效从此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27日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诉讼时效从此日起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此后,原告应在一年内即2011年11月27日前提起诉讼,但其于2011年11月28日才提交民事起诉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起诉,应认定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鑫旺采供站辩称,其并非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诸暨市湄池搬运站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鑫旺采供站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的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证实,被告鑫旺采供站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鑫旺采供站的辩述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鑫旺采供站明确表示,如果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愿意补偿原告2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老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补偿原告傅凌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凌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鉴定费1480元(被告鑫旺采供站预付)、鉴定人出庭费1400元(被告鑫旺采供站预付),合计19990元,由原告傅凌儿负担17310元,被告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负担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