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辖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宁波五联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五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素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五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杰。上诉人河南省金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甬仑商初字第9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二份合同符合加工定作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关键是该合同没有生效履行,本案就不属于加工定作合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加工制作并将产品发运到上诉人处,本案就转化成了普通购销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就应该到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并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予以撤销,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五联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甲方为上诉人的两份《模具制作合同》以及相关《送货单》并未提出异议。两份涉案《模具制作合同》中均明确载有“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样品为参考进行生产”的字样,被上诉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和样品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为上诉人制作模具,上诉人接受该模具并给付了部分报酬,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