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刚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2021号罪犯刘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刘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