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二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莉莉与被上诉人仲秀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莉,仲秀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莉,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秀华,女,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莉莉与被上诉人仲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秀华于2013年7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及房租欠款共计40250元(租房押金16000元、房租11250元;欠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房租损失减少750元,变更为105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莉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上诉人仲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水区东韩砦43号院一楼门面房一间租给原告,租金每月2800元;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应向被告交5000元押金;租赁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将房屋租给第三方或改变用途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原告需按时归还房屋给被告,如需续租,需提前3个月与被告协商。备注:(电费押金)没交,装修押金未交。不允许空房转让。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安全保证金5000元、电费押金1000元。被告同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租壹万陆仟元整。9月30日到3月30日结止(注:原文如此)。提前半个月预交下半年房租交租日期为3月15日。”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租赁地址及租金同上一份合同,合同显示押金5000元已交清。后被告在7月15日的合同上标注“已转让半间南边”及“今收到房租从2013年1月到12月30日结止。下次交租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北边属于租赁位置”的字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押金5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房东退房欠原告仲秀华现金1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出具署名原告仲秀华出具的收到条两份,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东韩村43号院门面房押金3000元;收到租金7500元(2013年4月14日至7月14日)的收到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否认该两份收到条的真实性,并称押金收条是向第三人张静出具的,因张静系从原告手中租赁该房屋,不是向被告出具的。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将租赁房屋的南侧半间租给第三人时经过被告同意。欠条13000元是被告因向第三人收取租赁房屋的北侧半间的房租而给予原告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后原告退出租赁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视为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押金、未用完的房屋租金退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1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收据及被告证据,该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押金共11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8000元(11000元-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10500元,根据被告证据,被告已退还原告房屋租金7500元,下余3000元租金未退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3000元(10500元-7500元)。关于欠条中的13000元,因该款系被告为补偿原告损失而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秀华返还24000元;二、驳回原告仲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481元。王莉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做生意。2013年5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上诉人再退还被上诉人13000元,双方之间再无纠纷,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上诉人没有搬离所租赁房屋,继续在所租赁房屋内做生意,没有找上诉人追要欠款,被上诉人因为在其他地方做生意也很少回去,没有找被上诉人腾房。被上诉人一直使用房屋到2013年底,其应支付的房租远远大于13000元,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仲秀华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出具证据载明:今收到房租从2013年1月到2013年12月30日,下面有上诉人王莉莉的签名,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收取2013年全年的房租,被上诉人合理使用该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仲秀华租赁上诉人王莉莉位于金水区东韩砦43号院一楼门面房一间,双方签订的三份租房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了押金,房租。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其所租赁的房屋的南边半间转让,北边半间仍由被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租已交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房东退房欠仲秀华现金13000元。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及尚未使用时间段的房屋租金。上诉人认为欠条中的13000元包括押金,以及该13000元已经折抵之后的房屋租金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王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