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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常仲云与邵继军、严志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仲云,邵继军,严志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常仲云。委托代理人钱晓冰。被告邵继军。被告严志娟。原告常仲云诉被告邵继军、严志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邵继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邵继军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继军、严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仲云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因做土方生意,由原告为其运输土方。2011年12月14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5000元,目前还欠21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继军之间发生运输业务。2011年12月14日,邵继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常仲云运输费26000元。”后被告支付过原告5000元,尚结欠运输费21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除支付过5000元以外未付过其他款项,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邵继军结欠其运输费,提供了邵继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邵继军结欠原告运输费2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5000元,扣除后被告邵继军尚结欠原告21000元。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继军、严志娟共同给付原告常仲云运输费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人民币93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9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仲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审 判 员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