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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封祖旺、谢水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娟,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封祖旺,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被告(反诉原告):谢水兰,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封应贤,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文娟诉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云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对原告王文娟提起反诉,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4日中午,被告家的小孩在原告家的桔园里偷摘密桔,原告便予以制止。被告封祖旺、谢水兰认为原告在辱骂被告家的小孩,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奶奶陈福女得知后找被告理论,也遭到被告的殴打。后双方家人发生数次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又遭到被告封应贤的殴打,造成原告右眼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8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9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南丰县市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文娟和封令应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南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和门诊发票三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辩称:原告家的桔园在答辩人家的厨房后面,答辩人家的小孩摘了原告家几个蜜桔,就被原告辱骂,并用扫把打人。答辩人谢水兰知道后找原告理论,双方便扭打在一起,身体均有受伤,后被邻居劝开。原告的丈夫封令应知道后双方家人再次发生冲突,答辩人封祖旺被封令应的菜刀弄伤。事情结束后,原告的奶奶陈福女在向答辩人索要医疗费过程中,用铁锤将答辩人家里的大门砸坏。本起纠纷完全是原告自己引起的,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打架过程中,答辩人封祖旺、谢水兰身体也受到伤害,花去医疗费1224元,家里的大门被砸坏,故答辩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王文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2694元,并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提供了南丰县市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解协议书、王文娟询问笔录、谢水兰询问笔录、封祖旺询问笔录、封令应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丰琴湖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和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三张,以支持其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文娟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封祖旺、谢水兰在打架过程中确实也受了伤,对反诉原告提起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或酌情确定。反诉原告封祖旺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反诉原告家里的大门系案外人陈福女损坏,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另行主张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娟与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被告封祖旺、谢水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封应贤系被告封祖旺、谢水兰的儿子。2013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封祖旺的孙女封淑丹和封雨欣及其他几个小孩一起在原告王文娟家的桔园采摘密桔。原告看见后拿着扫把进行制止,被告封祖旺、谢水兰便与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就此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此后,原告的奶奶陈福女和原告的丈夫封令应等家人与被告封祖旺、封应贤等家人再次引起肢体冲突,数次扭打在一起,互相殴打,造成双方家庭成员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日21时许,陈福女用铁锤将被告封应贤家的大门砸坏。原告受伤后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右额部、右颜面部、左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781.7元,伤势情况被评定为轻微伤甲级,花去鉴定费用350元。被告封祖旺受伤后在南丰琴湖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100元,伤势情况被评定为轻微伤甲级,花去鉴定费用350元。被告谢水兰受伤后在南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403.3元。另查明:1.该纠纷经南丰县市山镇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原、被告双方因借用与返还桔框之事曾发生过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县市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文娟询问笔录、封令应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南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和门诊发票三张,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提交的南丰县市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解协议书、王文娟询问笔录、谢水兰询问笔录、封祖旺询问笔录、封令应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丰琴湖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和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三张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相关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友好解决邻里之间的纠纷。但双方却因小孩子采摘蜜桔的小事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被劝开后,还多次扭打在一起,互相殴打。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王文娟对被告封祖旺、谢水兰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且被告的损害与原告的行为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合法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互殴行为对造成受伤后果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王文娟的损失有医疗费4781.8元、误工费547.9元(28569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614.7元(32051元/年÷365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6804.4元。被告封祖旺的损失有医疗费1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550元。被告谢小兰的损失有医疗费403.3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共计503.3元。关于反诉原告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因反诉原告家的大门系案外人所为,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处理。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比例,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2.2元(6804.4元×50%)。原告应赔偿被告封祖旺各项损失275元(550元×50%)。原告应赔偿被告谢小兰251.65元(503.3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应连带赔偿本诉原告王文娟因健康权遭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402.2元;二、反诉被告王文娟应赔偿反诉原告封祖旺因健康权遭受损害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75元;三、反诉被告王文娟应赔偿反诉原告谢水兰因健康权遭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51.6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的其他反讼请求。上述给付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履行过程中可以互相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文娟承担。反诉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封祖旺、谢水兰、封应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斯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