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绰号:江陵),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人李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孝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及其辩护人黎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科在涪陵区李渡银仙酒楼,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2克、麻古4颗给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科在涪陵区XX小区X幢X单元X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麻古2颗给吸毒人员李某。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科入住的涪陵区米兰宾馆406号房间、李科所驾驶的渝A9Q1**汽车、李科所租住的涪陵区XX大道荔X小区X幢XX出租屋内一房间里共查获毒品净重155.3克,其中冰毒净重36.12克、麻古1270余颗净重119.1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科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科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李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科被查获的毒品占多数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科在涪陵区李渡银仙酒楼,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2克、麻古4颗给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科在涪陵区XX小区X幢X单元X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麻古2颗给吸毒人员李某。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科入住的涪陵区米兰宾馆406号房间、李科所驾驶的渝A9Q1**汽车、李科所租住的涪陵区XX大道荔X小区X幢XX出租屋内一房间里共查获毒品净重155.3克,其中冰毒净重36.12克、麻古1270余颗净重119.1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科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时间及抓获被告人李科的经过。2.被告人李科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科案发时系成年人。3.被告人李科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证实:(1)2014年1月3日中午,他在涪陵区李渡银仙酒楼,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2克、麻古4颗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4年5月初一天下午,他在涪陵区XX小区X幢X单元X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麻古2颗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他入住的涪陵区米兰宾馆406号房间、驾驶的渝A9Q1**汽车、租住的涪陵区XX大道荔X小区X幢XX出租屋内一房间里共查获毒品净重155.3克,其中冰毒净重36.12克、麻古1270余颗净重119.18克。4.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月3日中午在李渡银仙酒楼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找江陵(李科)购买了冰毒2克、麻古4颗。(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找李科购买了冰毒0.2克、麻古2颗,是给他送到XX小区X幢X单元XX号家中来的。(3)王某某(李科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李科约在2013年年底开始吸毒,她们现住的XX大道XX小区X栋X单元XX号是她们买的房子,她不知道家里藏有毒品。(4)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把涪陵区XX大道荔X小区X幢XX号房屋的一间出租给了李科。5.辨认笔录,通过李某、李科、张某的相互辨认,证实了李科就是出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李某、张某的人。6.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科售毒、藏毒的地点。7.提取物证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图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收缴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科的家里、出租屋、车内查获了毒品冰毒可疑物36.12克、麻古可疑物1270颗净重119.18克及吸毒工具冰壶、电子秤等。8.渝公禁(毒检)(2014)2559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9.李科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张某用号码为1399686****的电话给被告人李科号码为1345251****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李某用号码为1580367****的手机给李科号码为1580366****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10.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搜查及讯问己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刻盘随案移交。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科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科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科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对被告人李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没收查获的毒品冰毒36.12克、麻古119.18克;没收被告人李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