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2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辩护人伍瑕瑜,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郭兴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伍瑕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砍伐其所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三社一碗水箐处的林木,并将采伐的林木加工成木柴。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0.1立方米。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其已在所砍伐的林地上补种上了松树苗,要求从轻判处缓刑。辩护人伍瑕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并恢复了植被,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砍伐其所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三社一碗水箐处的林木,并将采伐的林木加工成木柴。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0.1立方米。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人在滥伐林木的林地上补种上了4.313亩沙��苗。经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林业服务中心对补种现场进行检查,植被恢复苗木定植合格。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因开垦林地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业现状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思茅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植被恢复情况说明及照片、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出具的证明、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和���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滥伐林木的林地上补种了定植合格的树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伍瑕瑜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伍瑕瑜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缓刑的适用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后永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