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田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6月27日间,被告人田某因临时占地纠纷多次到南梨园京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断水、挡车、挖沟断路等形式阻止施工,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20800元。严重影响了该项目部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案发后,该项目部、南梨园村委会与被告人田某已达成临时占地补充协议,即占用田某3亩承包田,期限3年,该项目部与南梨园村委会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15万元临时占地补偿费补偿给田某,20800元的损失也不要求田某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谢某、张某、卢某、姚某、于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田某阻止施工的说明和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开工令,临时“征地”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临时“征地”补充协议书,责任田转包协议,京石改扩建工程JS6项目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索要临时占地费,采取断电停水、挖沟断道等手段,多次破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