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庄再林与严娅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再林,严娅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庄再林。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严娅囡。原告庄再林诉被告严娅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娅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再林因被告严娅囡向其借款未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娅囡未作答辩。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严娅囡向庄再林借款1024610元,并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月息为1%,其中的1000000元按月息算。之后,严娅囡返还庄再林2461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娅囡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庄再林要求被告严娅囡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娅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娅囡返还原告庄再林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娅囡支付原告庄再林自2012年9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严娅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