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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师招平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招平,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县。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招平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师招平谎称帮助其朋友搬家,从被害人向某某处骗走一辆车牌为川A462**号的白色江淮牌货车,后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62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0元。2、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师招平窜至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腾飞路188号的玉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将一台黑色宏基牌电脑和一辆车牌为川AKN9**号的灰色长安新豹微型货车盗走,并将电脑和汽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5154元。3、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师招平窜至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光明小区14栋3单元的亚天物流公司内,将一台电脑和一辆车牌为川A046**号的白色江淮牌汽车盗走,并将电脑和汽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76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师招平所诈骗的车辆和盗窃的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师招平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师招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向某某、玉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段某某、亚天物流公司职工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4)061号对被盗车辆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师招平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招平既犯诈骗罪,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师招平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师招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招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师招平违法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