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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拉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西藏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铁尕社、铁祖力哈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财信担保有限公司,铁尕社,铁祖力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拉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妮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县永强,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苗,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尕社,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县人,经商,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祖力哈,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县人,经商,现住址不详。上诉人西藏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尕社、铁祖力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铁尕社、铁祖力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行贷款400000元用于恢复生产经营,财信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铁尕社、铁祖力哈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财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依约定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行偿还借款28000元。自代偿之日至今,铁尕社、铁祖力哈未向财信公司归还代偿款。请求法院判令:一、铁尕社、铁祖力哈支付财信担保公司代偿贷款28000元、利息2579.03元及罚息3871.32元,本案律师费2100元,共计36550.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铁尕社、铁祖力哈承担。一审中铁尕社、铁祖力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铁尕社、铁祖力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西藏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40910000-016-2008001527《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铁尕社、铁祖力哈在建行西藏分行处贷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载明了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及计算方法、担保人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决算期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盖有贷款人建行西藏分行合同专用章,借款人铁尕社、铁祖力哈的签字及捺印。同日,财信担保公司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编号为5409100002008001474《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内容有主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决算期和保证期间等,合同落款处有建行西藏分行合同专用章及保证人财信担保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妮珍的签字。2011年12月25日,建行西藏分行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关于特殊贷款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划转的函》,要求财信担保公司承担八笔贷款金额1590000元,财信担保公司按代偿比例承担1113000元。2011年12月26日,财信担保公司向建行西藏分行转账支付代偿款1113000元,其中包括铁尕社、铁祖力哈28000元。2011年12月26日,建行西藏分行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主要为“经我行确认,贵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6日代位归还贷款本息28000元,该笔借款合同已解除。现特此通知贵公司,解除编号为540910000-016-2008001527的借款合同下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铁尕社、铁祖力哈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的编号为540910000-016-2008001527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财信担保公司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编号为5409100002008001474《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上述合同约定,铁尕社、铁祖力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财信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铁尕社、铁祖力哈应当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财信担保公司代偿的28000元借款应由铁尕社、铁祖力哈自行承担偿还义务。财信担保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利息、罚息表,用于证明铁尕社、铁祖力哈应支付其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贷款人建行西藏分行并未向财信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财信担保公司实际也未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财信担保公司向铁尕社、铁祖力哈追偿贷款利息、贷款罚息、律师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铁尕社、铁祖力哈缺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铁尕社、铁祖力哈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财信担保公司支付28000元;二、驳回财信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88元(财信担保公司已预交),由财信担保公司承担83.48元,铁尕社、铁祖力哈承担273.4元。财信担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4)城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判令铁尕社、铁祖力哈向财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后至追偿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罚息6450.35元(利息2579.03元、罚息3871.32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共8550.35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尕社、铁祖力哈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财信担保公司代铁尕社、铁祖力哈清偿贷款后,铁尕社、铁祖力哈应当支付代偿后至追偿期间保证人的损失,故财信担保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至今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合理。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当然产生罚息,财信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才避免了银行罚息,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财信担保公司参照主合同约定的罚息主张代铁尕社、铁祖力哈清偿后至今产生的罚息,亦合理合法。财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财信担保公司代铁尕社、铁祖力哈清偿后两年内,铁尕社、铁祖力哈并未向其支付合理的损失,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其承担。综上,应当支持财信担保公司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财信担保公司及铁尕社、铁祖力哈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补充查明,铁尕社、铁祖力哈与财信担保公司之间无书面的担保合同。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担保合同》、《进账单》、《特殊贷款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划转的函》、《代偿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铁尕社、铁祖力哈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财信担保公司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正确。现财信担保公司依贷款人建行西藏分行的要求代铁尕社、铁祖力哈偿还了28000元贷款,故其就该款享有追偿权,铁尕社、铁祖力哈应向财信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以贷款人建行西藏分行并未向财信担保公司主张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财信担保公司实际也未支付该笔费用,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财信担保公司关于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二审中,财信担保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系其追偿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财信担保公司与铁尕社、铁祖力哈无书面的担保合同,且财信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铁尕社、铁祖力哈对代为还款后的追偿范围有约定,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亦未涉及保证人的追偿权范围,故财信担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追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财信公司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财信担保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 美 玉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格  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