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彦、管红与范丰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丰松,张彦,管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丰松。委托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管红。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甘怀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丰松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彦、管红原审诉称:2011年6月2日,范丰松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合伙购买挖掘机,到期后范丰松一直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范丰松归还借款本息127760元。范丰松原审反诉称:其向张彦、管红借款系用于合伙购买挖掘机。挖掘机合伙期间共获利17万元,挖掘机转让得款65000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张彦、管红支付其合伙利润85000元,挖掘机转让得款3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反诉的目的旨在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反诉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案中,张彦、管红提起的是民间借贷之诉,而范丰松提起的是合伙纠纷之诉,虽然两诉在事实上存在联系,但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范丰松针对张彦、管红提起的合伙纠纷之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范丰松应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5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丰松对张彦、管红提起的反诉。范丰松上诉称:张彦和管红刚开始起诉的案由确实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在发回重审期间,张彦和管红不仅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且变更了事实和理由。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是范丰松向其所借的95000元,为双方合伙购买挖掘机以管红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9万元中范丰松应当偿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管红向银行贷款的本息,属于当事人双方合伙的共同债务。原审裁定仍然只引用张彦、管红原来的起诉理由,显然是错误的。据此,张彦、管红提起诉讼的案由已经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伙纠纷。因此,范丰松提起的反诉与张彦、管红的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应当合并审理。综上,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范丰松提起的反诉与张彦、管红提起的本诉合并审理。张彦、管红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不论是张彦、管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还是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范丰松归还借款,即张彦、管红主张的法律关系始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范丰松借款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范丰松主张张彦、管红提起的本诉案由应为合伙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范丰松提起的反诉案由为合伙纠纷,而张彦、管红提起的本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范丰松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文超审判员 王养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