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周丕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9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周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00号深纺大厦C座五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1240-2。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侵害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管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周丕海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为周丕海,出版社为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该作品含有光盘三张,光盘上标有“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光盘内包含有一张编号为A0366、名称为《北京故宫午门》的图片。2013年4月17日,周丕海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同年5月2日,该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由工作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登陆互联网,进入谷歌页面,在搜索栏输入“北京故宫北京故宫风景图集康辉团购网”,点击“Google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北京故宫,北京故宫图片,北京故宫风景图集-深圳旅游团购-康辉旅行社”,进入“康辉团购网”网页,该网页显示域名为http://tuan.cctcct.com/picture/Travel-Picture/5283.html,该网页刊载了一篇名为“北京故宫”的文章,并标有“编辑:康辉@周来源:原创”字样,该文章附有17张北京故宫的配图,其中第三行第一张为被控侵权图片;该网页下方显示“版权所有©1993-2013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粤I**备05088116号-1”字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据此于2013年5月2日出具了(2013)保古证经字第0446号《公证书》。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网站cctcct.com是其所经营,但认为被控侵权图片是由注册账号为“周”的网友上传。原审法院经比对,上述网页中使用的图片与周丕海主张权利的作品即编号为A0366、名称为《北京故宫午门》的图片,两者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均一致。又,周丕海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周丕海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北京故宫午门》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已发表于《中国元素图片库》,该图片库有周丕海署名,且周丕海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据此可以认定周丕海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周丕海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的被控侵权图片的提供者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被控侵权图片的提供者是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首先,被控侵权网站从其性质来看属于为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旗下的旅游路线团购产品进行宣传、介绍、订购的商业网站,而不属于为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其次,被控侵权图片所在文章显示有“编辑:康辉@周来源:原创”,可初步证明被控侵权图片是由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再次,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图片系由网友上传,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丕海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周丕海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周丕海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给周丕海署名,侵犯了周丕海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丕海主张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周丕海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周丕海名誉造成损害,周丕海关于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周丕海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周丕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周丕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周丕海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周丕海对摄影作品(编号为A0366、名称为《北京故宫午门》)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丕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周丕海交纳),由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1、被控侵权作品是由网友上传的,上诉人没有主观上传,也没作为商业用途;2、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每张图片累积判赔不合理;3、一审判决数额过高;4、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周丕海二审口头答辩称:被控侵权作品是在上诉人网站上发现的,但并不是同一侵权行为所为,而是上诉人使用了不同的图片作品,且赔偿金额只是维权成本。周丕海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网站上的图片;2、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即在《人民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3、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周丕海侵权赔偿金6300元;4、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周丕海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3700元;5、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属于作者。被上诉人周丕海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作品是编号为“A0366、名称为《北京故宫午门》”的作品,该作品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已发表于《中国元素图片库》,该《图片库》上有周丕海署名,且周丕海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丕海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被上诉人周丕海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之一的问题;二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的问题;三是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不合理的问题。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之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公证书》是用以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该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之一。争议焦点之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一致,不持异议。上诉人在一、二审均确认,在其旗下的“康辉团购网”上刊登了侵权作品。查该网站是对旅游路线团购产品进行宣传、介绍、订购的商业网站,且侵权图片所在网页下方显示“版权所有©1993-2013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粤I**备05088116号-1”等字样,故本院认定,该侵权作品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辩称该侵权作品系网友上传,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争议焦点之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不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因周丕海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得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周丕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周丕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