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7月7日撤销该决定),2014年6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涛。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时许,在临海市杜桥镇铁场村村办公室,该村本届村支委、上届村长张某甲与本届村长张某庚为选举村老年协会会长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扭打,被人劝解。后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吃亏,从家里拿来一把砍刀,再次回到村办公室持刀追打张某庚,用刀砍伤张某庚左手等处。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庚左尺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庚于2014年9月11日经临海市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