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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锜与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锜,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锜,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赵铁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彪、张丹,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锜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1日,徐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至2001年末为被告设计研究院主要领导开车,五年多时间原告从来没有休息过休息日和节假日,累计存工552天,原告每天工作16个小时之多超法定8小时工作的一倍,超负荷劳动没有得到分文报酬,这一点被告单位领导和同志们有目共睹,人人皆知。原告母亲于2001年11月患重病住院,在沈住院治疗不见好转,经亲属介绍去青岛疗养治病,需要人护理。原告于2001年12月22日向被告单位领导提出休假申请,被告单位领导批准休假24个月(从2002年1月至2004年1月)并明确批示“休假期间一切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单位在主持工作的领导不了解情况下于2002年5月按旷工给予原告除名处理,(单位领导批准休假职工多人只是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给予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伤害。2004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辩提出恢复原告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被告单位领导在班子会上明确同意恢复原告劳动关系,给原告先上班安排工作,等关系恢复后补发一切待遇,但因被告单位主要领导多次调换迟迟不能解决。造成原告比单位正式工人工资待遇每月少1000元。原告的问题拖达12年多,被告不予解决,给予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伤害,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有求助法律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公布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原告向被告的正常要求和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正式人事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6月-2004年1月共计18个月的工资36,000元(2000元×18个月=36,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没有按正式工人待遇所欠的劳动报酬差额152,000元(2004年2月至2013年9月计116个月原告在此之间每月少得劳动报酬1000元计116,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三险一金”(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住房公积金)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进行等额补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事业编制的合同制工人身份;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补缴1996年至今的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设计研究院辩称:1、原告请求恢复正式人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1999年3月份入职答辩人单位时即为合同制工人(详见辽监社字(1998)56号文件、《招收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名单》),2002年5月,徐锜由于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及答辩人考勤管理制度第四(3)条之规定,被予以除名。2004年1月徐锜找答辩人以“其休假以得到答辩人院长王峰批准”为由,要求恢复其工人身份。经答辩人多次向上级请示,决定恢复其工人身份。在此努力下,2007年9月,辽宁宁大宾馆招收原告为合同制工人,恢复了原告的工人身份。因原告系合同制工人身份,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详见1999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经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故原告要求恢复人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假期工资的诉请不应予支持。原告的请假事实不成立,理由为:原告休假并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管理暂行办法》和答辩人考勤管理制度第四(3)条之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虽然原告在所谓的“假期”后拿出了由答辩人原院长王峰签字的休假申请书,但王峰违反国家规定和本单位制度,其越权批准原告休假的行为是无效的,而且原告未将假条交到单位,直到两年后原告才将所谓的假条拿出来,要求恢复工作。答辩人的除名符合相关规定,自2002年1月15日原告未上班始,答辩人院领导多次找到原告家属,要求原告向答辩人说明情况,并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同年4月1日,答辩人书面通知原告,限原告7日内回单位报到,仍没有结果。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依据规定将原告除名。原告请假陪母亲回乡看病是假,躲避省纪委调查是真。原告是当时答辩人时任院长王峰的司机,王峰于2002年1月11日被辽宁省纪委5.24专案组调查,被找去“集中谈话”,直到2002年年底才结束对王峰的“集中谈话”。原告提供的假条形成时间是2001年12月22日,而其真正不来单位上班是2002年1月15日,前后相差20多天,可以发现,原告所称的“假条”开始时间与王峰被省纪委5.24专案组集中谈话的开始时间相吻合,其实质是为了躲避5.24专案组的调查。这一点在答辩人现任领导找原告谈话时原告也予以承认。故原告的请假事实并不存在,答辩人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补发假期工资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请假行为成立,按照《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人员年内累计事假超过5个工作日的,每超过一天,减发工资的3%。原告的请求违反此规定。3、原告要求补发没有按正式工人待遇开支所欠的劳动报酬差额15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被答辩人除名前后均为合同制工人身份,不存在由人事关系变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所以其工资不应当按照其人事关系工资标准发放。按合同制工人身份发放工资是与事实相符的。而且,��告后期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原告与宁大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己经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4、原告要求补缴“三险一金”或判决要求答辩人给予原告等额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2007年以后原告在宁大宾馆工作,己经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补缴“三险一金”。其次,关于“三险一金”中的“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因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看出,有关公积金的维权途径与社保或其他劳动争议有所不同。如果单位不给员工缴纳公积金,员工应该去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区县管理部投诉举报,而不是到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或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等额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三险一金应当交付国库,由社会统筹,而非支付给个人,故个人无权取得此款项。最后,经了解,原告三险现正处于正常交纳状态。5、原告于2007年与宁大宾馆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宁大宾馆合同制工人,证明了原告己接受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以及答辩人对其的工作安排,至此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解决工作事宜。6、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己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查明: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离开被告处,于2004年1月15日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该期间系补休假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该期间原告系为躲避纪委部门调查。被告曾于2002年5月15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一份,内容为:“本院有关科(室):徐琦同志为我院工人,从事司机职业。该同志从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今未向单位领导正式请假,已缺岗达四个月。在此期间,院领导多次派人找到徐琦同志的家属,要求其本人向领导说明情况回单位上班,但徐琦同志一直未予理睬。四月二十一日,设计院领导最后给徐琦同志书面通知,要求限本人七日内回单位报到,仍没有结果。由于徐琦本人连续旷工,在我单位已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及我院职工考勤管理制度第四(3)条,现经院务会研究,决定对徐琦(锜)同志予以除名。”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7年至今原告与辽宁省宁大宾馆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正式人事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2年6月至2004年1月共计18个月的工资36,000元(2000元×18个月=36,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没有按正式工人待遇所欠的劳动报酬差额151,000元(2004年2月至2013年8月计115个月申请人在此之间每月少得劳动报酬1000元计115,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三险一金”(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住房公积金)或者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进行等额补偿。该委于2013年9月27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7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为辽宁汉城宾馆,医疗保险的缴费单位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事业编制及补发未按正式工人待遇所欠的劳动报酬差额问题。《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恢复事业编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且根据我国现行的人事管理制度,确定编制问题并非人民法院职权,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故不予审理。而原告主张的待遇差额问题系以确定编制为前提,故亦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6年至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险体系下,不同编制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亦不相同,对应本案,该项诉讼请求的审理,亦以确定编制为前提,在原告编制未确定前,不宜对此作出处理,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02年6月-2004年1月工资。无论是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系休假还是被告抗辩的该期间原告系为躲避纪委部门调查,均可确定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系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本案中,原告在2002年1月-2004年1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2002年6月-2004年1月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的事业编合同制工人身份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2、上诉人带薪休假是经过被上诉人许可批准的,被上诉人应将休假期间原属于上诉人的工资补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徐��表示放弃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恢复事业编合同制工人身份及按正式工人待遇补发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限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主张的恢复事业编制问题属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以确定编制为前提,对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发2002年6月至2004年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又是劳动者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在此期间因其个人原因未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